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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发生车祸致七级伤残,获赔偿款83.6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4-01-15 11: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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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石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诉称:2020年9月13日8时56分,原告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在顺德区沿XX大道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使,行使至顺德区从XX大XX电子有限公司对面时,遇被告崔某某驾驶粤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顺德区XX大道辅道同方向行使过程中,被告崔某某不按规定倒车,原告石某某骑德自行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粤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碰撞,致使原告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9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粤W*****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云城区XX运输服务部所有,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入住佛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出院后转入南方医科大学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1.后续继续治疗,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酌情拆线;2.出院带药;3.术后一月返院,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择期安装假肢。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11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保持伤口干燥;2.渐进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及复诊。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费108377.13元。2021年7月14日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石某某的左小腿中下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某某的 误工期建议为180日为宜,护理期建议90日为宜。原告石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698元。
另根据广州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石某某需安装国产普通小腿假肢一只,费用约65000元,且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到该公司调整、维修,每年调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8%。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5天,今后更换需15天,住宿费为100元每人每天,伙食费为100元/天,另需1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至75岁。
       原告石某某为徐某某1的入赘女婿,石某某的妻子徐某某2已死亡,其岳父岳母都还尚在,岳父1960年9月22日出生,岳母1955年12月17日出生。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
       2021年8月12日经佛山区市顺德区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石某某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石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此赔偿款不包括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石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开户名石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顺德乐从支行,卡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完上述赔偿款后,已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限额12万内全额支付完毕,超出交强险德其他损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相互了结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同意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主张经济赔偿权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石某某另行向案外人崔某某、云城XX货物运输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2021年9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确认了上述协议的效力。
       原告因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云城XX货物运输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329163.1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云城区XX货物运输服务部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任某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城区XX货物运输服务部,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答辩人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答辩已垫付医疗费86088.3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764.8元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尚余的1252.31元医疗费未予理赔,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3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元)、2021年7月6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5.31元)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外对购买的免疫球蛋白费用360元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石某某过度治疗、挂床或治疗本次意外的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25天,超出部分有异议。出院后期护理,无医嘱证明。鉴定结论90天,有自主主观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仅支持住院25天,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流水多为余额宝收益项目,无法反映真实收入及损失情况,其提供的合作说明无负责人身份证明,对真实性存疑,原告未提供订单予以佐证,原告也未提交个人营业资质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性质及个人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答辩人同意支付600元。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广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资质为专用设备制造业,本身并不具备鉴定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出具,处理相关意见、赔偿周期及年限明显已超出行业标准及市场标准,结论明显偏向委托人即原告,故不应作出定案依据。另原告主张的每年保养假肢费包含更换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等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上述项目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上门女婿,女婿对岳父母并非法定赡养义务人,岳父母也不属于原告石某某的近亲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丧无生活来源且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该损失的赔偿对象。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垫付,应酌情减少。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总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2年7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石某某836200.82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原告石某某受伤致七级伤残,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被告需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起诉前已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某某12万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36200.82元元。原告共获赔956200.82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粤晖京字SHMS0026-411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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