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恩施XX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内容可看出双方确立了劳动雇佣关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如定为劳动争议案,被告实际月工资应当为5000元。被告工作时间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计三个月,月均发放工资为5000元,2021年11月发放的工资6450元,实际为原告发放被告因受伤住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50元。为此被告十级伤残各项工伤赔应当为1202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十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以上5项共计179000元。
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南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有据,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2021年10月31日因公受伤,一共工作时间为2月16天,共收到工资总额为21450元,平均月工资为8580元,但是在仲裁时候被告仅主张7150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十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需支付应以何种标准计算?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恩施XX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恩施X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田某某伤残十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5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5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0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以上五项合计179000元,由原告恩施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田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XX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案中,国晖律师通过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和了解案情,有效地指导和协助委托人收集相关证据,向委托人普及劳动法、工伤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条款,明确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被告的权益。
在代理过程中,国晖律师准备了充分的辩词,以清晰、有力的论据支持委托人的主张,并与对方律师进行有效的辩论。通过国晖律师的努力和专业能力,委托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获得了胜诉。
【相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MS003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