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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工伤索赔,国晖代理用人单位仅赔偿7千余元!
发布时间:2023-08-27 10: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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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失业金、工伤待遇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申请人:佛山市X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住所: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处,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焊工。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12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被双方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人旧伤复发,2023年3月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需要配置假眼1只。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受伤时,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8日解除。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了社会保险。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律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假眼费及更换费316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假眼保养费4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42元;
       4.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3420元;
       5.被申请人支付车费400元。
       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国晖律师遵照被申请人的意愿,答辩如下:
       一、不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0元及后续更换费15800元。
     (一)关于残疾器具服务费。
       申请人不但在没有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径行单方配置了辅助器具,而且广州市X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在广东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名单、也不在广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名单之中,因此申请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5800元于法无据。据了解,假眼最高支付限额(元):3000,最低使用年限:4年。而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15800元远远超于规定的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关于后续更换费15800元。
       结合假眼的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安装假眼,至今未达4年,尚无更换需求,故现主张3年后更换假眼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若在第一项请求中支持了答辩人需向申请人支付3000元的辅助器具费用的,因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申请人在日后再向答辩人主张更换费用已经依法无据,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不同意支付保养费用4000元。
       A公司不在广东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名单、也不在广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名单之中,该公司出具保养意见不应作为参考,申请人的主张依法无据。
       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确需保养而支出费用的,应当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才予以认可。本案申请人的该项费用并未经法定履行程序,因此答辩人不认可该主张。本案申请人主张假眼的保养费用每次800元,保养5次,一共4000元,已经超过了假眼这一辅助器具的法律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远远高于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价格要求。且结合上述提及的明确规定假眼的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在此期间应当包含保修期,该项费用已经纳入购辅助器具的费用之中,申请人的该主张属于超范围、超额主张,因此答辩人不认可申请人该主张。
       三、不同意支付鉴定费342元。
       针对该项主张,申请人分别提供了一张金额为242元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的发票,而并未提供该项费用的交费通知,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的性质为鉴定需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费用,答辩人对两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
       四、不同意支付失业保险金3420元。
       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故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申请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失业保险金,依据不足。
       五、不同意支付安装假眼和鉴定所产生的往返车费400元。
       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申请人主张的往返鉴定所的交通费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主张的安装假眼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批准转广州市外治疗、康复,也并未提供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多少费用?
      【处理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员会认定:
       申请人不能就佛山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及假眼的最高支付限额、安装假眼及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提供依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不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申请人失业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42元、假眼费3000元、假眼保养费4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失业金、工伤待遇纠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就职,工作期间受伤,随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各类赔偿,共计39762元。国晖律师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介入此案,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一进行答辩,并向仲裁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国晖律师的专业辩护下,最终,被申请人仅需支付7342元,被申请人对代理结果非常满意。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FHMZ022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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