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工伤事故部 > 国晖案例

员工意外去世家属索赔61万余,国晖成功维护被告权益!
发布时间:2023-12-10 16:23:35
浏览量:189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3月17日,原告儿子张某甲填写《入职申请表》,并于2021年3月18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生产部贴片操作员。根据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制作的《考勤记录表》,张某甲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间考勤上班,并持续加班加点。2021年4月14日后,张某甲因身体不适向被告请假,但未获取批准。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某甲发现死亡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死亡原因不明。
       原告认为被告对张某甲的死亡后果存在以下侵权行为:第一,张某甲入职后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周末持续加班,且死亡前的夜班工作与一般人作息规律相反。第二,被告未履行合理的管理及注意义务,被告在明确知道张某甲加班后身体不适,且2021年4月14日后缺勤的情况下,未对其去向及现状进行了解,致使张某甲死亡十几天后才被他人发现。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张某甲的健康及生命权益,且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人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立即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0915.4元(计算方式为:139436元/年/12*6月*0.3);
       2.判令被告立即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9268元(计算方式为:64878元/年*20年*0.3);
       3.判令被告立即向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2452元(计算方式为43113元/年/人*20年*2人/3*0.3);
       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总计人民币612635.4元
       被告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了解案情后,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1.张某甲的死因经过法医鉴定推断为死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2.张某甲2021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生产部贴片员,该工作岗位不是高强度、高压力岗位,也不存在高温或者有毒有害环境,工作本身不会对员工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另外,张某甲最后工作时间是2021年4月14日上午8点(晚班下班),2021年4月14日晚上8点向主管请假,2021年4月15日上午向主管口头提出离职。2021年4月27日,张某甲被发现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死亡,法医推断死亡原因不明,推断死亡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从上述时间节点可知,张某甲的死亡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张某甲的死亡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12万元了结本案,被告应于2022年3月4日前将前述12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其中6万元支付至原告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剩余6万元支付至原告吴某某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
       二、如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被告双方就张某甲死亡事由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就该事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12万元中的未支付部分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中的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国晖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虽然张某甲的死亡与工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为维护被告公司声誉以及减少因该案件付出的时间成本,调解无疑是最好的方式,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委托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向原告支付一笔补助金,本案顺利结案,委托人对本次代理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2880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