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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即构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8-11-21 11: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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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1962年5月12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宫某在本市罗湖区清水河公交站搭乘79路大巴。上车后,被告宫某向大巴司机即被害人张某出示了退伍证,示意其可以免费乘车,被害人张某便告知被告宫某退伍人员不能免费乘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宫某用拳头打伤张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打了被害人面部一拳,但被害人张某有过错在先;对鉴定报告鉴定出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有异议。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23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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