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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8-11-26 15: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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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xx镇xx街xx号。因嫌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4月中旬,被告人曹某某在QQ群上得知在淘宝上能够通过刷信誉的方式赚钱,但需要注册大量的淘宝账号,而且每注册一个淘宝账号就需要绑定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和一张银行卡。期间,曹某某的朋友许宁(男,湖南省郴州市人,真实身份不详)得知曹某某需要大量的银行卡便承诺帮其弄银行卡,2016年05份初,曹某某分两次通过快递收到许宁从厦门寄过来的30张银行卡以及相关银行卡的U盾和写有银行卡开户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密码。随后,曹某某通过银行卡、手机卡和猫槽在电脑软件操作下成功注册七、八个淘宝账号进出刷信誉牟利。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行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曹某某的罪行较轻,为获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曹某某是否能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31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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