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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8-11-23 11: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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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韩冰”,女,1979年8月13日生,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xx园xx楼xx号。因嫌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1月21日生,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xx栋xx号。因嫌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xx园xx楼xx号。因嫌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福田区水围村xx园xx楼xx号内将1包毒品“K粉”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与潘某芳共同将该包毒品“K粉”吸食。
       2012年3月11日18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毒品购买人廖某彬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告知廖某彬直接前往本市福田区水围村xx园xx楼xx号购买。之后,被告人刘某在该xx园xx楼xx号内将1小包毒品“K粉”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廖某彬。
       2012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毒品购买人廖某彬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告知廖某彬直接前往本市福田区水围村xx园xx楼xx号购买。之后,被告人张某在该xx园xx楼xx号内将1小包毒品“K粉”(重2.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廖某彬。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某及在该房内的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毒品、毒资被缴获。公安机关还从该房内缴获另外12包毒品“K粉”(共重19.17克,检出氣胺酮成分)、1个电子秤、一批白色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只有将毒品卖出时才能算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涉案大部分毒品尚未被销售,未流入社会,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本身吸毒,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刘某是否能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电子称、手机、塑料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受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案发前有正当职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62-1660-1352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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