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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险些入罪,国晖律师辩护获不批捕,当事人终获释
发布时间:2026-06-02 17: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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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男,1988年生)因工地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朋友段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4000元。其中46000元通过他人微信转账,3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张某某本人账户。借款后,因受疫情影响及经济下行压力,张某某经营的业务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但张某某始终与段某某保持微信、电话联系,从未失联或逃匿。2024年下半年及2025年2月,段某某多次催款,张某某均明确表示愿意还款,并就还款计划进行协商,同意按段某某要求出具欠条,仅因还款方式(分期偿还与一次性偿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完成签署。

       2025年4月,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民警提醒电话后,积极通过向亲友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于2025年8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段某某全额偿还本金84000元及自愿支付的利息3000元,合计88000元,彻底清偿了全部债务。

       然而,2026年2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仍以涉嫌诈骗罪为由,对张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张某某的家属随即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张某某,全面核实案件事实及关键证据,详细了解了借贷经过、资金用途、还款情况以及双方沟通记录。经分析,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本质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某不具备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且无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律师随即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详细阐述了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借款背景真实、借款后始终保持沟通、已全额履行还款义务、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收款方式具有可追溯性、未披露真实姓名属民事交往自由范畴等。但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张某某“属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可能影响案件侦办”,于2026年2月13日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决定继续羁押。

       案件随后进入审查批准逮捕阶段。2026年3月12日,辩护律师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书,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展开全面辩护。

       在实体层面,辩护律师指出本案本质系民事借贷纠纷,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第一,借贷关系真实,资金用途明确,张某某系因工地经营需要借款,并非虚构事实;第二,张某某始终与段某某保持联系,无逃避债务行为,催款时有回应、有协商,甚至同意出具欠条;第三,债务已全额清偿,彻底消除了危害后果,直接证明张某某自始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在程序层面,辩护律师强调张某某完全不具备社会危险性:本案系单人涉案,无同案犯,不存在串供风险;核心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还款记录等)已全部固定,证据体系完整稳定;张某某此前两次按公安机关要求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事实,能够保证取保候审后随传随到;张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无再犯罪风险。

       此外,辩护律师还重点阐述了张某某特殊的家庭情况:其父亲61岁,2019年遭遇严重车祸后生活无法自理;母亲66岁,患有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重大疾病,需长期治疗及专人照料;三名未成年子女(13岁、10岁、7岁)均在校就读;妻子无固定工作,全职照顾老人及子女,家庭无其他经济来源。张某某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若被长期羁押,家庭将失去经济支撑,老人无法获得有效照料,子女教育及生活保障面临困境。

       同时,辩护律师还指出张某某经营的苏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涉及多项订单对接及数十名车辆司机派遣业务,若被长期羁押将导致公司运营瘫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员工就业稳定。

      【争议焦点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即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
       张某某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符合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全面采纳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诈骗罪,且张某某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26年3月19日将张某某予以释放。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借贷纠纷被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案件,也是辩护律师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不批捕结果的典型案例。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迅速调整策略,在审查批准逮捕的“黄金七天”内,向检察院提交了详实有力的不批捕辩护意见,最终获得采纳。

       本案的成功辩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了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核心构成要件。辩护律师通过梳理借款背景、沟通记录、还款行为等客观事实,构建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某某自始至终具有还款意愿,因客观经营困难导致逾期还款,并非主观恶意拖欠。这一论证逻辑,对于区分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粤晖刑字第007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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