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简介】
2026年1月24日,赵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赵某某家属在极度焦虑中,紧急委托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26年2月5日及2月11日两次前往南宁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赵某某,详细了解案件经过。据赵某某陈述,其于2025年11月底被一名微信昵称为“XX”的女网友以交友为名骗至南宁。见面后,该网友以某投资项目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赵某某“投资”约4080元现金,并收取其个人身份证。随后,该网友将部分宣传资料及若干人员信息交给赵某某,让其“熟悉业务”。赵某某对所谓投资并无兴趣,也未进行任何发展下线或宣传推广活动。数日后,“XX”发现赵某某态度消极,便将其微信删除并踢出相关群聊。此后双方再无联系。
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租住处查获了部分传销宣传资料及疑似发展对象的个人信息,遂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刑事拘留。但赵某某本人从未发展过任何下线,未参与任何传销组织的管理、宣传或培训活动,也未从中获利。
【争议焦点】
赵某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否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以及在案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刑事羁押。
【处理结果】
国晖律师在会见及阅卷基础上,迅速撰写并向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提交了《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法律意见书(侦查阶段)》,明确提出:赵某某系被他人诱骗参与,未实施任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亦未发展下线,实属传销犯罪的受害者,依法不构成犯罪。同时,律师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意见书后,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认为对赵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办案单位)决定对赵某某予以释放。《释放证明书》明确载明:“拘留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于被拘留后不久即获释,任务圆满完成。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误入传销、反成嫌疑”的刑事案件,充分体现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紧迫性与重要性。国晖律师在当事人被拘留后第一时间介入,通过两次深入会见,迅速厘清事实,精准判断赵某某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律师紧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传销活动犯罪构成要件,强调“组织、领导者”与“受害者”的本质区别。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赵某某住处存在传销资料,无法证明其发展下线、组织活动或骗取财物。律师及时提交法律意见书与取保候审申请,成功说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作出无罪释放决定,避免了错误羁押的扩大化。
本案也提示公众:传销组织常以“交友”“投资”为名诱骗他人,切勿轻信高收益承诺;若不慎卷入,应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介入,切勿自行认罪或隐瞒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邕晖刑字第001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