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简介】
2025年5月,犯罪嫌疑人赖某某(化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后因身体原因变更为监视居住。起诉意见书指控:2023年年底,赖某某与廖某某、连某某等同案人(均已移诉)为非法牟利,商议合伙利用赖某某位于潮南区某地为制假工场,用于生产假冒“XX”品牌芦荟胶化妆品。其中,赖某某被认定为负责提供场地。2024年1月22日,执法部门在该工场现场查获假冒“XX”品牌芦荟胶14000支,价值人民币532000元,以及灌装机、热压机等生产设备。经权利人鉴定,扣押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部分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由于赖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拒不认罪的情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广东国晖(汕头)律师事务所接受汕头市潮南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由国晖所律师担任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国晖律师第一时间前往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进行阅卷,细致梳理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受援人赖某某。在会见中,赖某某向律师表示,其仅是将场地出租,对于同案人使用该场地具体从事何种活动并不完全知情,主观上缺乏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国晖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后,敏锐地捕捉到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主观故意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赖某某具有伙同他人共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故意,其“提供场地”的行为是属于共同犯罪还是单纯的场地租赁行为。
【处理结果】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赖某某有伙同他人合伙经营生产假冒“XX”品牌芦荟胶化妆品的行为,也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楼房被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予以出租。最终,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赖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成功辩护,充分体现了国晖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精细化阅卷”与“程序性辩护”相结合的专业能力。
首先,准确把握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且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控方指控赖某某“合伙”参与,但卷宗内关于其是否知晓场地具体用途、是否参与利润分配、是否与其他同案人有犯意联络等关键事实,均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同案人的供述中也仅提及签订租赁合同,未明确指证赖某某对制假行为知情并共谋。国晖律师在阅卷笔录中明确指出证据体系的矛盾和疑点,为后续的不起诉奠定了基础。
其次,有效运用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面对价值数十万元的查扣物品和可能面临的严厉刑罚,国晖律师并未因当事人系法律援助而降低服务标准。相反,律师通过仔细核对每一份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发现证据链在证明赖某某“主观明知”这一关键环节上存在断裂。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均未能补强核心证据的情况下,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的成功,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价值。
对于广大房东和企业主而言,本案也敲响了警钟:出租物业时务必核实承租人用途,避免因“疏忽管理”而卷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鮀晖刑字第006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