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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属工伤的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2018-10-15 11: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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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镇红叶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市民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xxx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第x工业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丈夫阳某系第三人的员工,2010年9月13日下班后,其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一辆逆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至今仍在重症室昏迷不醒。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413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阳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丈夫阳某的受伤应当符合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月2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413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阳某并非因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而受到伤害,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辩称依据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经审理后认为阳某的情形不符合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不服深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阳某所受的伤是否为工伤?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阳某在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另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属非机动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另外阳某的伤害发生在2010年9月13日,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2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413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阳某不属于工伤,根据新修改的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阳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故一审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请求的判决。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XZ6-157-1372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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