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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
发布时间:2019-05-30 15:4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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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於某,男,1976年6月2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胡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注册设立被告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胡某某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雷某某及苟某某,股权转让后,原告持有持有被告30%的股权、胡某某持有被告30%的股权、雷某某持有被告10%的股权、苟某某持有被告30%的股权。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上述人员长期排斥原告的股东权利,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议且股东之间的纷争不断,致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股东之间的冲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014年4月,胡某某、苟某某、雷某某伪造股东会决议,把被告的经营期限,由2014年5月28日延长至2024年5月28日,并至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依据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上述第三人签署的《股权协议》第七章公司的组织机构之约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依出资比例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公司重大事项需股东会一致通过”及第十二章的约定“未经各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变更、修改或解除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若今后为办理工商股东变更手续所签文件的约定,与本文件的约定有冲突的,以本文件为准,任何一方均无异议”。
       且,在贵院受理并判决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13) 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998号案件中,该《股权协议》系被告及上述第三人作为证据向贵院提交并被贵院采信的。故请求法院:1、判决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期限由2014年5月28日延长至2024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期限由2014年5月28日延长至2024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於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公司决议确认效力纠纷。2013年12月28日《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决议内容主要是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事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17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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