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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4-02-02 15: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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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规自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深圳市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市规自局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了第三人申请的临时用地审批。因该临时用地紧邻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住宅,该用地的功能分区布局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听证程序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上述涉案地块紧X院小区12栋居民楼,被告市规自局做出涉案行政许可决定后,第三人在被告市规自局的许可下搭建了临时工棚,工棚的洗漱做饭区和休闲区距离原告住宅地块仅几米,采用露天设计,工棚住户每天产生的噪音、灯光及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用地平面布局图(明确功能分区)属于用地审批范围,上述涉案地块紧邻原告住宅,其功能分区布局与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
       2.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取得环保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被告市规自局明知如此功能分区布局的重大问题以及对原告的重大影响,却冷漠地选择了置之不理。原告发现相关问题后多次反映希望解决问题,但被告市规自局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一概漠视、不予解决、一心推责。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撤销被告市规自局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的深府行复(2022)30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规自局辩称,1.被告市规自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许可决定严格按照《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审批,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2.原告与涉案行政许可决定之间不存在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市规自局作出涉案行政许可决定未履行听证程序,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虽然X项目临时用地的审批范围与原告的住宅相邻,但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该涉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是为解决X项目施工人员宿舍问题,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如该临时用地在批准后的使用过程中,产生噪音、污水等扰民问题,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约谈临时用地使用单位,督促其加强现场管理,减少对周边居民的不良影响等。在被告市规自局作出涉案行政许可决定时,原告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亦不属于法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相对人。其次,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审批临时用地行政许可属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因此,被告市规自局作出涉案行政许可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3.X项目临时用地审批过程中已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符合临时用地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涉案用地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但是上梅林苑项目临时用地的具体用途为施工临时用地,主要用于搭建临时工棚,不属于城市建设规划项目。X临时用地审批过程中已经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符合临时用地申请的相关程序与要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陈述,1.涉案X项目属于城中村旧城改造,符合深圳市城市更新规划及政策要求,符合全体上梅林新村村民改善居住环境的核心需求及更新意愿,该项目建设符合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因项目建设需要,第三人作为项目主体向被告市规自局及有关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用作工人宿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2.作为项目单位,第三人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办事程序及要求提交了完整的临时用地申请及相关平面布局图、现场照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立项文件、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等。经被告市规自局及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第三人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相关要求,后被告市规自局依法决定准予第三人临时用地行政许可。被告市规自局依法行政,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被告市政府决定维持被告市规自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许可决定合法有据;3.涉案项目于2020年5月12日获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项目进度难以按时完工。如涉案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将直接影响用安置问题,进一步拖延项目进度。第三人认为,只有项目尽早竣工,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建设工程施工所必然产生的对相邻关系的负面影响。
      【争议焦点
       被告市规自局审批行为是否违法?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市规自局委托福田区城市更新局根据第三人提出的X项目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审批申请,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并报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批复后,由被告市规自局依法向第三人核发涉案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原告提出涉案临时用地上工棚居住人员产生的噪音、污水、灯光等问题,并不属于被告市规自局作出涉案行政许可决定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原告相关权益受损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告与涉案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前述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行政纠纷。国晖律师受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委托,代表其参加行政案件一审、二审审理。在此过程中,国晖律师起草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并负责整理证据材料,拟写答辩状及证据目录。在指导律师和团队律师的指导下,国晖律师对相关材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在代理过程中,国晖律师与委托人保持了积极的沟通,及时跟进案件进展并向委托人汇报。最终,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法院支持了被告的全部主张,原告败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XZ001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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