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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企业减免行政处罚 + 免除加处罚款
发布时间:2026-01-26 17: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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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案情简介

       广州某某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妆品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2024年1月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范围涵盖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态单元等。2024年6月,广州市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对原告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其生产过程中存在四项不规范问题,于当月立案调查。

       原告公司收到检查通知后,第一时间紧急整改,聘请第三方公司盘查问题、完善流程,并于2024年7月提交包括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在内的整改材料。2024年11月,市监局复查确认原告公司已基本完成整改,但仍于2025年3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存在“未按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未按备案资料载明技术要求生产”等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1900元,并处以罚款205522.9元。

       原告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5年4月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审查,于2025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监局的原处罚决定。原告公司认为,原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畸重等问题,且公司长期亏损,无力承担高额罚款,若强制执行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公司委托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介入本案,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处罚金额。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行政诉讼的核心目标是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而非单纯否定行政机关履职。考虑到原告公司已积极整改、违法情节较轻且经营困难,律师主动与市监局、区政府及法院沟通,提出调解方案,既认可行政机关的监管职权,又强调处罚的合理性与企业可持续经营的平衡,推动各方达成共识。

      【争议焦点
       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畸重的情形?原告公司主张的罚款减免及加处罚款免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
       经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2025)粤XXX行初XXX号行政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市监局将原罚款205522.9元变更为1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1900元的决定不变;
       二、市监局免除原告公司因未按期缴纳罚款产生的全部加处罚款;
       三、原告公司于202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罚款130000元及违法所得11900元,合计141900元;若未按期足额缴纳,市监局有权按原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
       四、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再执行;
       五、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公司承担。

       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公司按约定如期缴纳款项,成功减免罚款75522.9元及全部加处罚款,避免了企业因高额处罚陷入破产危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律师快速锁定“半成品误判为成品”“处罚与情节不相当”两大关键争议点,结合法律规定与财务证据,形成完整的维权论证体系;同时摒弃“对抗性诉讼”思维,立足企业生存实际,积极推动调解,既尊重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又成功为企业争取到合理的处罚减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企业面临行政处罚时,应第一时间整改并留存完整整改证据,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行政机关作出处罚需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若处罚与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符,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3.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三)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佛晖行字第0006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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