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继承纠纷(遗嘱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男,汉族)系被继承人李某某(原告母亲)与常某某(原告父亲)的独生子。2002年12月,原告父母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某房屋(下称“原房产”)归被继承人李某某所有。
2011年,被继承人李某某与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罗湖区YY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房产以“就地回迁安置”方式进行拆迁补偿。2021年3月,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李某某办理回迁选房事宜,原告受母亲委托参与选房,选定深圳市罗湖区某府某栋某座某层某号房(下称“涉案房产”)作为回迁物业。
2022年1月,被继承人李某某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李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原告(儿子)与被告某某(原告外婆,女,汉族)。原告称,母亲李某某生前曾口头确认涉案房产由其独自继承,但因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仍享有继承权,双方就房产归属未能达成一致。为明确涉案房产继承事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25年3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
【争议焦点】
1. 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口头确认涉案房产由原告继承的主张是否成立;2. 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否同意放弃涉案房产继承权,涉案房产能否由原告独自继承。
【处理结果】
本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充分发挥调解沟通优势,积极协助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具体结果如下:
1. 被告同意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涉案房产的继承权,确认该房产由原告一人全部继承;
2. 涉案房产后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办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3.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根据相关规定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的53800元,由法院退回26900元)。
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顺利实现涉案房产的独自继承诉求。
【案例评析】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专业的法律素养与高效的纠纷化解能力,核心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精准梳理案件事实,夯实继承基础。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整合关键证据——包括法院离婚判决书(证明原房产归被继承人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房通知(证明涉案房产系原房产回迁所得,原告有权代选房)、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明确继承开始时间)等,清晰还原涉案房产的来源与继承法律关系,为后续协商与诉讼提供扎实事实依据。
二是优先推动调解,兼顾情理与法律。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系祖孙关系,直接诉讼可能加剧亲属矛盾,律师秉持“情理为先、法律为基”的原则,在法院主持下积极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沟通,一方面向被告释明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独子的情感诉求与实际居住需求,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继承编规定明确法定继承规则,最终促成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权,以调解方式高效解决纠纷。既帮助原告顺利实现房产继承诉求,又避免亲属关系破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粤晖民字第029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