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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签订《舞蹈培训协议》,被告退还培训费1万元
发布时间:2021-01-12 10:5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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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
       第三人:佛山市XX舞蹈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舞蹈培训协议》一份。约定学习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4日,学习费用为16800元。因佛山市禅城区XX健身馆已经注销,故以被告王某为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培训费用,被告不予退还。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要求扣除原告在被告处三个月学习的费用,退还剩余的学费14700元。
       理由是被告在提供舞蹈培训期间多次造成学员受伤,甚至达到粉碎性骨折,原告曾经也因舞蹈导师的不专业砸伤了脚。被告在教学过程中服务态度恶劣,不教授实际性及专业性的舞蹈动作。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XX健身馆在2020年3月份已经注销,原签订的舞蹈培训合同因主体消灭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剩余学费。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47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是舞蹈培训的经营者,原告在2019年5月份在被告培训室报名且原告学习了3个月。被告有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也在培训室进行舞蹈学习。 2019年5月份,原告因个人问题转去被告的长沙分校学习约2个月。原告在总部参与考核,没有通过舞蹈考核。但后来原告又转回佛山校区。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XX健身馆于2018年9月成立,2020年3月中旬注销,注销后被告在2020年3月底重新注册了佛山市XX舞蹈健身有限公司。被告所有的服务及课程均未变更,佛山市XX舞蹈健身有限公司的老师及培训地址均未发生改变。原告的权益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原告以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XX健身馆注销为由,要求退款是依法无据且理由不成立的。根据佛山市禅城区XX健身馆与原告签订的舞蹈培训协议规定,被告收取的原告费用一律不予退还,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等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的义务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佛山市禅城区XX健身馆也为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舞蹈培训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培训费?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退回培训费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舞蹈培训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协议要求向被告交费16800元后,双方之间即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XX健身馆在2020年3月份已经注销,原签订的舞蹈培训合同因主体消灭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请求退回相应的培训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终止合同履行的责任归于被告一方,但是,纠纷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敏感期间,且原告也在被告处接受了三个多月的舞蹈培训学习,佛山市禅城区XX健身馆注销前,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没去参加舞蹈培训,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退回舞蹈培训费1000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FHMZ035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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