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承揽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严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梁乙,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承揽了“XX项目”鱼塘推土机施工工作,由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鱼塘底部推平和塘坝修整工作,项目约定费用计算标准为280元/小时。2021年12月9日,经核对,案涉项目中原告工作时长为3940小时,两被告应付费用为1103200元,其中359000元已支付,剩余744200元仍欠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7442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以本金74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为292170.8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争议焦点】
被告欠原告多少款项尚未支付?
【处理结果】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案涉《XX鱼塘推土机工时费》是被告梁甲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承揽了“XX项目”鱼塘推土机施工工作法院予以认定。经原告与被告梁甲结算,截至2021年12月9日,被告梁甲还欠原告工时费744200元,该款至今未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梁甲支付欠付款项7442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甲、梁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严某支付款项7442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5074.69元,2024年5月1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744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27.34元,由原告严某负担3095.68元,被告梁甲负担11031.66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催款无果,委托国晖律师介入案件,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被告梁甲需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7442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惠晖民字第024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