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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
发布时间:2019-06-11 11: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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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南路xx大厦xx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90年3月8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周田镇xx街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xx广场xx楼xx的商铺;租期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6500元,租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元,2015天4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7500元;租金每月5日前交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如拖欠租金达1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0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租金,被告均不予理会,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涉案商铺及钥匙,并协同原告办理注销涉案商铺租赁登记备案;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70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实计至被告返还商铺及钥匙并注销租赁备案登记之日);四、原告不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店铺和钥匙在2月10日左右就已经把店铺交还给业主,并且通知了中介,在门上贴上了招租。诉讼请求三要求我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前四个月即11月份多就先打电话给业主,谈续签合同的事情,问能否降租,业主答复说无法降租,反而要加租。我认为租金贵,所以跟业主说不做了,要求把押金退还给我。业主说不能退,我说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做完就不做了,押金抵扣这两个月。2月4-5日我打电话给业主,通知过来把店铺收走,但电话打不通,然后我就回家过年了。2月11、12日时打电话给业主,通知业主过来收店铺,然后店铺就收走了。但业主当时说还有一万多未结的费用,他说是过年产生的费用,但我方认为这几天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费用。然后业主还有打电话给我,说一万多还没有给他。我问业主这是什么费用,业主没有说明。所以业主就起诉我了。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属实,我多次找过业主,并不是像起诉状说的我不理会业主。合同上明明写的是不交租金超过十日,就已经可以终止合约,没收两个月押金。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将商铺交还给了原告?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0000元。
       二、原告xx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被告黄某某交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原告负担。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构成违约。被告主张两个月的押金抵12月、1月的租金,抵完之后就不做了,原告不予认可。这只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故被告的这一主张得不到支持。
被告主张在2016年2月10日左右,就将商铺交还给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将商铺交给了原告委托的一个中介,原告否认有委托中介来处理租赁的事宜。被告有义务提交被告已经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的证据。原告认可在本案起诉时会同中介到了涉案商铺,并且发布招租信息。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将涉案商铺交还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70000元( 17500元/月*4个月)。原告请求被告租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实计至被告返还商铺及钥匙并注销租赁备案登记之日。
       因原、被告的合同现在已经到期,且被告也未在继续使用涉案商铺,故不存在再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的商铺及钥匙,理由不成立。因涉案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也不存在需要到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涉案商铺租赁登记备案,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10日,原告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拖欠原告的租金,构成违约,符合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000元,理由成立。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28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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