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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06-20 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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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xx号。
       被告: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龙秋一街xx房。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参加广东省xx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会,竞买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宝民路东侧xx区商住楼xx栋411、412、 413 号的三套房产的产权(下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共325.5平方米,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和11月1日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00059xxxx、500059xxxx、500059xxxx号。拍卖公司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带有租约,前业主贵州xx实业公司广州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
       原告认为《包租协议》认为约定其一,约定租赁期限“直至被告书面通知xx公司拆迁租赁房屋之日止”,属于租期约定不明确,属于不定期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其二,显失公平,租金为每月4000元,与同期同地区办公用地的租金价格相比明显偏低,被告用“白菜价”承租三套涉案房产325.5平方米,原告无法接受;其三,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期限已过。经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被告拒付租金且一直占用涉案房产,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公司地址发出和涉案房产张贴《通知》要求解除《包租协议》并限期被告搬离涉案房产,但被告无视原告的通知,仍然霸占涉案房产至今。
       被告2013年11月份起拖欠的租金应当参照政府制定的《宝安区2013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表》中第9区宝民路办公用途指导价40元1月/平方米再上调10%(结合2014年指导租金必将上浮的实际情况)确定涉案房产的租金即48元/月/平方米较为公平合理,实际上,同期同地区的租金远不止上述价格,原告已经作出让步。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限令被告三日内搬离原告所有涉案房产,解除贵州xx实业公司广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包租协议》;2、判令被告按政府指导价的110%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份至搬离之日的租金(暂计至2014年8月份)143220元( 40*325.5*10*1.1=143220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搬离涉案房屋?需要支付多少租金?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宝安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通过拍卖取得涉案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并继承原业主贵州xx实业公司广州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关于涉案三套房产的《包租协议》;
       二、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解除上述《包租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涉案三套房产交还原告;
       三、根据上述《包租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5日的租金以及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6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2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人民币28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四、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所涉的《包租协议》不再有任何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1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六、双方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本调解协议即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61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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