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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政府的租赁合同,到期政府拒绝承认存在租赁关系,法院这样判决……
发布时间:2020-06-24 15:5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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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租赁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甲,男,住清远市。
       原告:王某乙,男,住清远市。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远市。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XX镇政府共同签署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XX镇政府租赁位于XX镇广健鞋厂前门侧的王某甲承包的一块土地,用途为临时道路(鞋厂使用),租期两年,租金采取一年支付制,第一年的租金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但截至目前,XX镇政府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己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土地租金2000元及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1.本案的合同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需要提交该土地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土地权属的相关证明,但是原告一直无法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所以本案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2.经过被告多方的调查,也走访了相关的村干部,以及三中路口附近有耕地的村民,均不能证明原告有未被征收的土地在该争议地域;
       3.由于本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条件不能成就,因此该合同是不能履行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履行?
      处理结果
       广东省清远市清远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金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维权。
       国晖律师在接到原告的委托后,立即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针对案件焦点,收集、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已有效履行,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SHMS0550-113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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