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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证据不足,法院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2-01-19 10:2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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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农业开发(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与惠州仲恺高新区XX街道XX村6个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农田承包合同,以上6个租赁合同承租土地面积: 647亩。
       被告将上述承包的627亩土地( XX村石泉岭有20亩没有承包)转租给原告。被告在转租执行合同中存在如下明显违约行为: 1、被告签订承租土地合同时明知政府在征收该片区的土地;政府征收土地是不能转让和租赁的。2、原村委土地方将土地承租给被告时,明确不能转租;被告为规避合同约定,以合作方式将全部承租土地转租给原告。3、政府相关部门于2017年10月即启动征收程序。
       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在被告的办公场所与政府征收人员见面商谈征收事项。事后,原告专门向政府部门递送了征收补偿的报告。被告与原告约定:属于原告现种植的蔬菜基地,征收事项全权委托原告与政府部门商谈,最终确认的征收款无条件归原告。近日,原告种植的蔬莱基地,被工程队机械推平,原告前往阻止时,政府执法人员告知:这片土地已由村委和被告方与政府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政府委托相关工程队平整土地是合法行为。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再一次违背其与原告的授权委托约定,私下获取利益,背着原告将原告现种植的蔬菜基地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原告现种植的蔬莱基地有多少面积被政府征收,原告不清楚,但有近一百多亩地遭到平整损坏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对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多少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曾向政府相关部门咨询而得不到实情)。
       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原告遭受惨重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627 亩土地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222万元固定利润;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200万;
       4、判令被告将政府补偿的原告种植蔬菜的青苗损失款约50万元支付给原告(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数额为准)。
      争议焦点
       涉诉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处理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XX蔬莱有限公司与被告XX农业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协议书》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XX农业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蔬菜有限公司返还固定收益1280769.2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蔬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合同协议书》,双方签订的虽名为合作合同,但双方约定被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盈亏,只收取固定收益,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显然应为转租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虽然被告与案涉村小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转让土地须经村小组的同意,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租地合同函》,被告也于次日收到了该函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协议书》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上述解除通知时(2018年7月10日)即已解除。
       现因政府征收,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7月10日被提前解除,被告也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了原告发出的《移交土地函》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被告理应将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收益返还给原告,从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共30个月,被告应返还的收益为1280769.23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固定收益中超出该1280769.23元的部分,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00000元,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对于双方之间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其也未能对其所主张的违约损失举证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二审中,原告提起上诉,但是未能提供新的事实与证据,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376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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