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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仲裁裁决,法院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3-09-18 14: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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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XXX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将自己名下全份额自有房屋XX花园1、2、3、5栋裙楼共计4000多平方米的物业委托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签署《总合作协议》,涉案物业包含在以下七个房产产权证书范围内:A18(建筑面积23.7平方米)、A19(建筑面积22.6平方米)、A20(建筑面积501.98平方米)、A24(建筑面积40.77平方米)、A25(建筑面积30.09平方米)、D37(建筑面积18.78平方米)、D39(建筑面积26.41平方米)七个产权单位,共计664.33平方米。《总合作协议》第1条和第2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与招商及商场配套有关的配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租户的选择、租户进退场手续的办理,以及租金、管理费、合同文本的洽谈、确定和俺怕签署,同时委托第三人及租赁物业进行管理和待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署《房屋租赁及管理合同》,合同附件约定被告承租涉案物业的编号为SZXX.L1XXX位置,面积为108.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2个月,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标准(1)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5/平方米/天,月租金16275元;(2)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5.2/平方米/天,月租金16926元;(3)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5.4/平方米/天,月租金17577元。
       上述租赁期满后至今,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的租金标准继续沿用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标准,即5.4/平方米/天,月租金17577元。合同5.5条约定:“当月租金及管理费应于每月1日(到期日)或之前由乙方(被告)支付至上述丙方(第三人)账户并到账。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丙方有权按每月第一日至丙方实际收到租金、管理费之日的期间,按所欠租金及管理费的金额每天1%的比率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18.2条约定:“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倘若乙方未按上款规定的要求交还无人占据且已被恢复原状的房屋,则乙方(被告)应继续支付自本合同终止日第二日起至其全部办妥有关交还无人占据且已恢复原状的房屋的所有手续之日止的应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同时,乙方亦须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第三人)和丙方因未能按时交还无人占据的房屋而发生的全部损失或损害。”
       2022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签发《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及还铺的通知函》,催收被告自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费用共计118287.2元(含欠付租金)。经催告后,被告仍未能缴纳上述催收时间段的租金以及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因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租金产生违约金57125.25元(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主动调整为欠付总金额的30%);被告欠付的租金、违约金两项合计247542.75元。
       原告作为物业所有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于2018年11月29日,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但是截至起诉时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租赁押金人民币67053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自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69028.2元,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98341.2元,前述欠费的违约金49618.26元(违约金按照相当于欠付租金、房屋占用费金额30%的标准收取);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2021年5-7月的管理费14322元,违约金4296.6元(违约金按照相当于欠付管理费金额30%的标准收取);
       4.判令被告将在原告物业项下的工商注册信息注销(深圳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注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914元。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其认为:
       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深圳XXX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合同》第24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仲裁。”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深圳XXX商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
       最终,法院作出民事裁决书,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已经到期,故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占用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等责任。原告起诉后,国晖律师就合同解除的实际日期、没收租赁押金以及应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注销工商登记的要求不予认可。后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解决,故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案件顺利结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MS225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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