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专利号为201XXXXXXX、名称为“AAAA”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及被许可人,于2025年9月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BB(天津)摄影有限公司在其淘宝店铺销售、被告广州CC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告梁DD(CC公司唯一股东)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广州CC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及股东梁DD的共同委托后,迅速组建专业知产团队展开全面应诉工作。律师团队首先详细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锁定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特别关注到权利要求1中“MOUMOU”这一核心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6中对“MOUMOU”的数值限定。随后,律师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环并非铁材质,而是.......,远超专利限定的0.5-1mm范围。
在庭审中,国晖律师提出两大核心抗辩方向: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铁压环”这一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侵权,亦不构成等同侵权——因为涉案专利系以铁材质压环同时发挥支撑与吸附双重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发挥支撑功能的是铝制压环,发挥吸附功能的是内嵌磁铁圈,二者系不同技术手段的组合,并非简单替换;其二,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明确陈述“moumou”,并以此维持专利权有效,其在侵权诉讼中不能再将非铁材质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xxxx”组合结构与涉案专利的“xxx”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以及在专利权人已在无效程序作出限缩性陈述的情况下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处理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国晖律师的专业辩护在多个维度展现了极高的法律素养与技术功底:
第一,精准锁定技术特征差异,瓦解等同侵权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才认定落入保护范围。本案中,国晖律师并未停留在“是否构成相同”的层面,而是进一步论证“等同”亦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以“XX”组合实现双重功能,与涉案专利“XX”单一构件实现双重功能系不同技术手段,不应认定为等同特征。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明确指出“手段已经不同时,无需对功能、效果等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第二,巧妙运用禁止反悔原则,封堵原告扩张解释空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权人在授权或无效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权纠纷中不得再纳入保护范围。本案中,国晖律师调取无效宣告程序审查笔录,证明专利权人曾明确陈述“铁压环是铁材料的压环”并以此维持专利有效,据此主张原告不得在侵权诉讼中再将非铁材质方案纳入等同范围。法院认定该主张成立,禁止反悔原则成为阻却等同侵权成立的关键防线。
第三,本案的胜诉意义不仅在于个案,更在于为专利侵权抗辩提供了可复制的范例。 对于被告而言,在面临专利侵权指控时,不应消极应诉,而应主动从权利要求解释、技术特征比对、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等角度构建抗辩体系。特别是对于涉及材料替换、数值限定等类型的技术方案,等同侵权的认定门槛远高于相同侵权,这是被告可以着力突破的方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落入保护范围;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未落入保护范围。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粤晖民字第189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