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蔡某某系美术作品《某某宣传图02》《某某宣传图03》的著作权登记人,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25年5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25年9月9日。
2026年2月5日,蔡某某的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发现某店铺销售的分格配菜盘商品所使用的宣传图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遂通过“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进行取证。蔡某某认为,黄某某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平台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蔡某某遂将黄某某及平台诉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某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并请求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披露交易信息。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黄某某委托后,全面分析案件材料,精准识别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并非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而是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即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这一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前提。
庭审中,国晖律师围绕作品独创性这一关键问题展开有力抗辩:
第一,涉案作品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作品系分格配菜盘平面宣传设计图,是对使用细节的展示,主要体现产品功能设计(如五分格、加深设计)及通用文字描述(如“备菜盘”“水果盘”等),仅是利用图片拍摄及文字进行的简单排列组合,并非具备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第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创作底稿证明独创性。原告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版权登记部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著作权登记仅能作为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并不当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原告提供的作品创作底稿仅为电脑截屏打印件,未提供原始储存载体,无法证明其系独立创作完成。而且,在涉案作品首次发表前,公共领域已有他人在先公开发表与涉案作品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图片,原告主张的作品实际上可能系抄袭他人在先公开发布的作品。
第三,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作品独创性的决定性依据。律师强调,即使作品已进行著作权登记,法院仍应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作品的创作过程、创作理念及个性化表达,其主张的作品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
【处理结果】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少需要具备可复制性和独创性两个基本特征,其中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作性,这种创作性虽然对创新程度要求不高,但必须具备能够体现作者独特智力判断的个性化特征,并达到足以与公有领域的表达方式区分开来的创作高度。由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版权登记部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故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并不当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创作底稿仅是电脑截屏打印件,没有提供原始储存载体,无法证明系其自己对选材和拍摄角度进行构思,再就产品设计、制造、展示、不同用途应用场景进行拍摄;也无法证明产品的设计、对产品介绍角度的选择、文字语言的运用、结构和叙述层次的安排等文字部分均系根据产品的特点构思制作而成。原告主张的作品创作底稿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再比对作品创作底稿与作品展示页,涉案作品为创作底稿的部分组图,两者在整体、结构、元素、表达形式上均一致,由于原告提供的创作底稿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选取其中部分组图形成的涉案美术作品也不具备客观与创作底稿可区分的独创性,故原告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主张两被告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存在。
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核心争议不在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而在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往往将辩护重点放在“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或“是否有合法来源”等抗辩上,而本案律师敏锐地将辩护核心锁定在更为根本的“原告是否享有有效著作权”这一前提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如果作品本身不具备独创性,则无论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均不构成侵权。律师的这一策略选择,从根本上动摇了原告的诉讼基础。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版权登记部门对登记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作品登记证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在登记时提交了相应的作品样本,但并不能当然证明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仍应依职权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审查。本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这一观点,明确指出“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并不当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
原告仅提交了电脑截屏打印件作为创作底稿,未提供原始储存载体,无法证明创作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创作底稿的原始载体(如设计软件的源文件、图层记录、修改记录等)是证明独立创作的重要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仅凭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系独立创作完成,也无法证明作品具有个性化的表达。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这一观点,认定原告无法证明作品的独创性。
最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通过成功论证原告主张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告的侵权主张,避免了被告陷入侵权认定的不利局面,同时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为被告节省了潜在的赔偿支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潮晖民字第006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