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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列为共同被告别着急,国晖律师协助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0-07-03 14: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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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债权债务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市XX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余某,女,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范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建立长期的进口代理关系,XX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从境外供货处进口货物,并提供所述货物之物流服务。2011 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余某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向案外人XX公司担保最高债权额各5000000元,并分别提供其名下位于江西省安福县山庄乡东合村二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地面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向被告提供担保。2013 年10月9日,被告范某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XX公司自2013年7月份收货后,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未按时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XX公司将原告、被告XX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余某、范某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87号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含相应的增值税款和代理税款)2588321.7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588321.73 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在10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余某、范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2014年9月26日被告范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被告XX公司在法院判决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向案外人XX公司代偿了货款本息合计2000000元。
        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赔偿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为308607.15元);
        2、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余某、范某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某辩称:
        一、被答辩人应首先向债务人深圳市XX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只有在深圳市XX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前提下,才能向各连带保证人主张分担已履行的债务。
       二、答辩人已于2016年2月16日与案外人深圳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就(2013) 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xxx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xx号案件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按和解协议支付了案外人XX公司50万元,且该和解协议内容已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 深福法执字第137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
        三、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了担保义务,不需向被答辩人分担其已付的担保费用。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担保费用产生的利息不在连带保证人分担债务的范围内,应依法驳回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范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 (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余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分别支付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如深圳市XX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余某应支付的代偿款本金相应变化为(250万-XX公司支付部分)÷5;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有债务纠纷,原告及其他被告是担保人,原告为被告XX公司代偿了债务后,向被告进行追偿,将范某在内的其他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
        国晖律师接到委托人范某的委托后,迅速了解案情,向法院提交了有利于委托人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最终,法院予以采信,并作出判决,范某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219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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