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福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通过与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一笔对被告黄某的债权。该债权的产生源于黄某于2024年5月27日与四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600元,分12期偿还。同时,黄某与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该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黄某自2024年9月起逾期还款,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还了相应款项。担保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黄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担保公司委托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支付代偿款5827.6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费用。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证据材料,包括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还款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庭审中,被告黄某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平台收费严重违规,存在“砍头息”、担保费过高等问题,认为综合年化利率过高,主张仅按合法利率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拒绝承担律师费,同时提出原告方催收行为导致其失去工作、收入中断,逾期责任不应由其全部承担。
国晖律师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有力回应,明确指出:被告与各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代偿金额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律师费亦有《委托保证合同》的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主张的“砍头息”及各项费用合并计算后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处理结果】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作出《民事判决书》【(2026)粤0703民初XXXX号】,全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827.6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827.6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其典型意义在于:
第一,国晖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对证据的梳理扎实、全面,从原始借款到担保代偿,再到债权转让,每一环节的证据均清晰、连贯,确保了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为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二,针对借款人提出的“高利贷”“砍头息”等常见抗辩,法院并未简单采纳,而是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明确请求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这一标准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第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国晖律师准确把握了合同依据。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及5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了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因此法院予以支持。这一点对于金融机构及债权受让方而言具有重要启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并在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可以有效降低维权成本。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佛晖民字第027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