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男,1988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与被告某某(男,1997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系朋友关系。2023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同意出借。双方于当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34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43400元,被告收款后当日即向原告转账34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款项为1个月的借款利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被告于2023年2月再次向原告转账3400元,仍未偿还剩余本金。2023年3月,被告以资金需求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再次同意出借,分别于3月1日、3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000元,于3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共计出借40000元。其中,3月1日的10000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其余3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
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全部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争议焦点】
借款本金是否应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被告已还款项应认定为利息还是本金?后续未约定利息的借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76600元及逾期利息(以36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25元。
【案例评析】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明确借款交付、还款情况及催收过程,构建完整的证据链。针对本案核心争议,律师精准适用法律规定,指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43400元借款应扣除预先支付的34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符合《民法典》关于“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
同时,律师结合双方交易记录及法律规定,成功说服法院将被告已支付的340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而非利息,最大化维护了原告的本金权益。在逾期利息计算方面,律师根据不同借款的约定情况,合理主张利息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 (2025)莞晖民字第046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