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承揽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某、何某某(夫妻)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夫妻)自2022年起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将其承接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水电材料。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工程进度、材料品牌、工程量核算及款项支付等事宜。
2026年4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48408元为由,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已就欠款金额完成结算,被告在微信中多次收到账单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应诉。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发现本案并非简单的欠款纠纷,而是存在重大质量争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的“珠江牌”或“金龙羽牌”电线施工,擅自混用了“新兴牌”电线。水电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电线品牌直接关系用电安全,该违约行为导致多名业主向被告提出投诉及整改要求,被告面临业主索赔及返工重做的巨大压力。
国晖律师围绕两大方向制定应诉策略:一是从举证责任角度,指出原告主张的148408元系其单方发送的账单金额,从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或共同结算,原告未能提交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对账单或验收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从质量违约角度,系统梳理了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多次提出“货不对版”“挂羊头卖狗肉”等异议的内容,以及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现场拍摄的“新兴牌”电线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质量违约证据链,证明原告擅自更换电线品牌构成根本性违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与此同时,国晖律师积极协助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电线更换费用,形成攻防兼备的诉讼态势,为调解争取了主动地位。
【争议焦点】
❶ 原告主张的148408元欠款是否经过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是否完成举证责任;
❷ 原告在施工中是否擅自更换电线品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❸ 被告是否有权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减或抵销相应工程款。
【处理结果】
本案经兴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9000元,由被告分两期支付:2026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2026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49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包含资金占用利息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涵盖了工程款结算、质量违约、举证责任分配等多个法律问题。在承揽合同纠纷中,主张工程款的一方须就工程总造价及欠款金额完成举证,而主张质量违约的一方须就违约事实及损失金额提供证据。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被告双方长期通过微信沟通,原告发送了大量账单,被告虽未明确表示确认,但也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形成了事实上的结算惯例。
国晖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出色的证据组织和诉讼策略能力。律师没有局限于程序性的抗辩,而是将“质量违约”作为核心突破口,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报警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构建了完整的违约事实链条——原告在多个项目中擅自更换约定品牌的电线,被告在2025年6月发现后立即提出异议,原告虽知情但始终未予整改。这一证据组合不仅有力支撑了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还通过反诉形成对原告的制约,为调解争取了极大的主动。
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99000元的调解金额,较原告主张的148408元减少了49408元,减幅达33.3%。同时,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放弃利息主张,被告通过调解实现了债务的实质性减让,有效避免了判决结案可能带来的更大风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梅晖民字第007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