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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叶某某45000元
发布时间:2018-10-10 11: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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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富桥工业二区蚝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被告:叶某某,男,广东省化州市人。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任职行政文员,后任职原告营销部经理。因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4日下午、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6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原告制定的《威尔斯酒店考勤制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员工请假,均应提前提交《请假申请单》,如果申请事假三天以上,需提前三天申请”,第十二条第二项第3款规定“凡旷工连续两天或全年累计三天者,一概算作员工自动离职,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上述《威尔斯酒店考勤制度》已于2016年10月初由原告向全体员工公示,除申请人没有签署外,其他员工均在该文件上签名确认其内容并承诺遵守,该等签署行为应被视为《威尔斯酒店考勤制度》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而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在名称为“威尔酒店管理群”的微信群中确认收到了该等《威尔斯酒店考勤制度》,且没有对该考勤制度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与2017年10月3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2016年10月份工资5000;二、2016年11月份工资45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5000元;四、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22389.6元;五、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体年休假工资2304元;六、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1936元。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福海)[2017]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资8533.50元(含加班工资);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99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5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424元。
       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
       一、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99元;
       二、调整原告需支付被告的律师费。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799元?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45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就此了结;
       三、如果原告未按约如期足额支付,则被告可按64501.5元未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否违法,在于原告制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虽称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有经公示,但又表示对方并没有在规章制度上签名,原告又称被告有在“威尔酒店管理群”的微信群中确认收到了该等《威尔斯酒店考勤制度》,且没有对该考勤制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悉了该规章制度,原告对劳动规章制度经公示告知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劳动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未经公示告知,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230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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