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劳动法务部 > 国晖案例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8-10-22 11:11:25
浏览量:951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女,1985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xx县xx村。
       被申请人广东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担任人事主管一岗。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5000元,转正7000元。2014年9月2日,被申请人违法辞退了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工资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申请人的录用条件,其不具有任职职位人事主管基本的任职专业、工作经历的条件,也不具备人事主管要求的工作能力。被申请人依据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合法合理解除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聘用申请人前,已获知申请人的学历与工作经历,聘用行为应当视为其对申请人学历和工作经历的认可。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要求属于录用条件,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309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