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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公正裁决
发布时间:2019-08-28 10: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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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宋某,女,1985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沙镇溪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深圳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 月7日至2017年11 月6日,约定工资为试用期5000元、转正后6000元,试用期为两个月。2014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同意。12月2日,被申请人便把申请人调到被申请人的咖啡门店去上班,但不给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甚至不允许申请人进入咖啡门店内。截止12月15日被申请人仍没有支付给申请人工资,同时还要求申请人离开门店,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 日离开公司。自申请人入职后,每周六都在公司和店面加班,共计约6天,加班费共计约2758.62元。在职期间,申请人为公司采购门店用品共垫付费用1538.20元,被申请人一直未给报销。综上,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6379.34元
       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00 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公司采购垫付费用1538.20 元
       4、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014年11月至12月,每周六,共计6天)2758.62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0 元。
       被申请人称并未向申请人发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因工作调整等问题不按要求上班。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最后一天上班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处理结果
       仲裁委经过调查,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5]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某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597.7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某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2758.62元;
       三、被申请人深圳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某律师费人民币469.27元;
       四、驳回申请人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工作调整等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现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在经过调查后,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该劳动争议最终得以妥善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1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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