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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状告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索赔37万余元,国晖维护当事人利益驳回单位全部仲裁请求!
发布时间:2022-11-10 14: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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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深圳市XX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喻某,男,汉族,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8 月 22日入职,工作岗位系售后工程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 年 10月31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356元,应发工资在8500元以上。申请人经营主要产品为“清洁滚轮式粘尘机”“FPC 全自动贴膜机”、“真空粘尘机VA-2000”、“除静电表面清洁机”、“基板反翘检查机”等;被申请人离职后,经申请人查询得知,其已在深圳市XX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而深圳市XX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类似,故被申请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条规定,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参拾万元人民币及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000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6518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000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保密协议》,在其离后到与其业务重合的企业就职,被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国晖律师接到被申请人委托参与仲裁,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协助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条款,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最终仲裁委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123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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