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原告经被告许某某安排在被告牛某某承包的浙江平湖XX广场对面中建X局工地负责砌墙的工作。2019年11月底,工程完工后,扣除许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40500元劳务费未支付。后多次联系二被告支付劳务费未果,原告接受国晖律师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500元及利息5043.49元(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后按此标准计算到款清息止),暂合计45543.49元;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许某某是给其干活的,原告是许某某叫来的,牛某某已经将钱支付许某某了。
被告许声国未答辩,亦未举证。
【争议焦点】
被告拖欠原告多少劳务费?被告牛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处理结果】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杨某某向许某某提供了劳务,许某某应按照杨某某结算金额45500元向杨某某支付劳务费,许某某在支付5000元后未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40500元,系违约行为,故杨某某要求许某某支付劳务费405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牛某某辩称其仅承诺向许某某支付280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庭审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结合案情牛某某应在2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40500元及逾期利息(以劳务费40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牛某某在28000元劳务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被告牛某某、许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劳务合同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剩余劳务费一直不支付,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未果,故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国晖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拿回剩余劳务费、利息的主张。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MS001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