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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 + 未缴社保公积金,教您破解之法!
发布时间:2025-12-25 10: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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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某,男,199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申请人XX公司(某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某某入职被申请人XX公司,担任运营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均应发工资为8000元。入职后,申请人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但被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申请人核对,2024年10月15日至2025年7月13日期间,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1288.93元;2025年4月至2025年7月期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9月至2025年7月期间,未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后,对方仍拖延不予解决,申请人无奈之下,于2025年7月17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与申请人深入沟通案件细节,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律师仔细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沟通记录等材料,明确了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核心事实,精准锁定案件争议焦点。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律师制定了“调解优先、兼顾执行”的办案思路——一方面,积极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沟通,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明确申请人的合法诉求,争取仲裁委的支持;另一方面,主动联系被申请人,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拖欠工资、未缴社保公积金的法律责任,以及拒不履行义务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引导对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存在异议,同时对社保和公积金补缴事宜提出不同意见。国晖律师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争议点逐一沟通协调:就工资支付金额,律师结合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及已发放工资记录,提供了清晰的计算依据,让被申请人认可了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就支付方式,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律师提出分期支付的方案,既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也为被申请人留出了合理的履行期限;就社保和公积金补缴事宜,律师与申请人充分沟通后,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为聚焦核心诉求、加快维权进度,申请人同意撤回相关仲裁请求,集中精力解决工资支付问题。

      【争议焦点】 

       1. 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10月15日至2025年7月13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及具体金额;2. 被申请人是否应补缴申请人2025年4月至7月的社保及2024年9月至2025年7月的公积金。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在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积极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一、被申请人XX公司分六期向申请人某某支付调解款合计69911.23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25年10月31日前支付11651元,2025年11月30日前支付11651元,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11651元,2026年1月31日前支付11651元,2026年2月28日前支付11651元,2026年3月1日前支付11656.23元,款项均支付至申请人原工资卡;二、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第三期至第六期任一期调解款,申请人有权就未支付的全部调解款(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申请人自愿撤回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双方就本案劳动争议就此了结。随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相关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面对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社保公积金的多重侵权行为,精准把握案件核心,优先聚焦工资支付这一申请人最迫切的诉求,制定合理的办案策略。通过扎实的证据梳理和清晰的法律释明,让被申请人认识到自身侵权责任;通过灵活的调解方案设计,平衡双方利益,促成争议快速解决。最终不仅为申请人争取到近7万元的工资款项,还通过约定逾期强制执行条款,保障了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极大地节省了申请人的时间和维权成本,充分彰显了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专业价值,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粤晖民字第182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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