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经济补偿金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址:吉林省)与被申请人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
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多项证据,包括《考勤确认截图》(显示系统名称为被申请人)、《工资条明细》、《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扣税义务人为被申请人,部分月份收入为15000元/月)、与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及《离职申请》等。申请人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日期为某年8月1日,最后工作日为次年2月26日,以公司项目变动为由离职,要求按照相关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仲裁庭审。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律师了解到,XX公司主张其与申请人在某年8月20日至次年2月26日期间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人作为项目销售负责人,负责相关项目的推进,双方约定根据项目利润进行分红,并无固定薪酬,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是合作薪酬费用,并提交了《钉钉考勤表》、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XX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XX公司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采纳了国晖律师提出的部分代理意见,认定申请人与XX公司在特定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工资标准等相关事实,裁决XX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远低于申请人主张的60000元,有效维护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聚焦案件核心争议,围绕“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的界定”这一关键问题,全面梳理证据链条,精准指出双方关系的实质特征。庭审中,律师凭借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清晰阐述了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权利义务、薪酬支付、管理模式等方面的核心区别,有效反驳了申请人的部分主张。同时,律师积极配合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为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了重要参考,成功为当事人降低了经济损失,充分体现了国晖律师以专业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3.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 (2025)佛晖民字第119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