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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工烫伤索赔 21 万!国晖律师代理被告分期赔付止损
发布时间:2026-01-22 15: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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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一XX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二XXX为该店经营者。原告XXX系在校学生,2024年6月16日,原告以暑假工身份入职被告一店内工作,双方约定月报酬2000元,工作内容包括后厨操作、店内卫生清洁等。

      2024年7月21日,原告在厨房工作准备热汤时,踩上放置在角落的纸盒子,不慎打翻装热汤的容器,导致自身被开水烫伤。烫伤后约一小时,被告二的母亲将原告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转院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了十二次抗瘢痕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多项费用,原告认为自己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1158.4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

      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199.4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130元、护理费9354元、伤残赔偿金9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687元、复印费10元。

      二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二被告深入沟通,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细节,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律师通过分析案情发现,本案存在多个关键抗辩点:一是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踩纸盒可能站立不稳却仍为之,且清理纸盒属于其工作内容,其自身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二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近七成费用用于长期抗瘢痕治疗,存在过度医疗嫌疑;三是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固定收入来源,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四是部分交通费票据并非以原告名义开具,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国晖律师一方面围绕原告自身过错、赔偿项目合理性等核心要点撰写答辩状,准备充分的抗辩证据;另一方面积极与法院、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沟通,阐明案件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表达调解意愿,争取在合理范围内化解纠纷,避免冗长诉讼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争议焦点】 

      原告对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划分比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金额。

     【处理结果】 

      灵璧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庭审中,国晖律师详细阐述了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有力反驳了原告不合理的赔偿主张。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国晖律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共识。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二被告自愿分期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4000元,付款计划为202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6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2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7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27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7年9月30日前支付44000元;二、若二被告任意一期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及20000元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次事件再无纠纷。案件受理费2234元、保全费1576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案件事实,挖掘原告自身过错、赔偿项目不合理等关键抗辩点,为案件争取了有利态势;同时,律师并未一味追求诉讼胜诉,而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调解作为止损最优路径,既避免了被告承担过高赔偿责任,又减少了双方的诉讼成本,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从实用法律知识来看,首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非所有损失都由接受劳务一方全额承担;其次,在校学生打暑假工期间受伤,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若无固定收入,该项主张通常难以得到支持;最后,赔偿项目的金额需有充分证据支撑,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与案件无关的交通费用等,法院不会纳入赔偿范围,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应遵循合理原则,避免扩大损失。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合晖民字第087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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