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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员工欠款及利息,国晖律师诉讼维权成功
发布时间:2026-08-22 14: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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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卢某某原系被告AA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员工。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期间,AA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卢某某借款。卢某某分别于2022年7月11日转账65000元、35000元,2022年7月22日转账30000元至AA公司账户,并于2023年1月9日转账35000元、40000元至AA公司指定账户,上述款项共计205000元。

       借款发生后,AA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24年9月卢某某离职时,AA公司尚欠本金165000元未偿还。2024年10月21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议》,确认了借款事实及尚欠本金数额,并约定:2022年至2023年年利率为12%(该期间利息已支付),2024年1至9月借款年利率为6%,未付利息共计8222.47元,后续利息不再计算。

       协议签订后,AA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卢某某多次催告未果,且得知AA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涉多起债务纠纷,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卢某某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将AA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广州B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证据材料,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等关键证据。经查,AA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BB公司系AA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国晖律师主张BB公司应对其财产独立于AA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对A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国晖律师凭借扎实的证据材料和清晰的法律论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有力支撑。

      【争议焦点

      ❶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A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❷ 被告AA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❸ 被告BB公司作为AA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对A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AA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8222.47元;

       二、被告广州BB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AA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882.2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前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指导当事人收集并整理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等核心证据,形成了从借款交付到债务确认的完整证据链条。特别是在双方补签《借款协议》后,律师准确把握了该协议对前期借款事实的确认效力,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晰、证据更加充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国晖律师提交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后全部予以采信。

       本案的关键亮点在于国晖律师准确识别了A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属性,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B公司作为AA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与AA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国晖律师准确把握这一程序性优势,向法庭清晰陈述了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全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穗晖行字第0003号-1140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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