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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返还近百万出国留学中介费,国晖律师出马不用还!
发布时间:2021-05-27 1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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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2000年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楼。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申请出国自费留学手续服务相关事宜,包括办理申请入学手续、提供自费留学咨询服务、介绍申请国家学校情况、为原告选择申请国家的学校事宜,并制定了具体的服务项目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母亲蔡某某向被告转账支付中介费人民币500000元及学费生活学杂费美金6385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后,却一直未能很好履行合同义务。经查,被告作为个人根本不具备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的资格,而我国对自费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相关从业主体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该类活动。因此,被告隐瞒其不具备自费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资格和服务能力,对原告进行误导和欺诈,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且提供的服务无法达到原告签订合同之目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之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2、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返还中介服务费934180 元(其中人民币500000元;美金638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牌价,按照汇率1: 6.8折算人民币为434180元;3、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341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是蔡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签订,原告张某并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另外,从中介费的支付情况来看,费用也是由蔡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某。可证明周某某是接受蔡某某的委托提供中介服务,而非本案原告张某。
       2、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情形。首先,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为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原告依据1987年的部门通知文件主张被告没有资质,从而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中禁止的是招收行为,而涉案合同未体现被告的行为是招收行为。其次,蔡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就留学的事宜进行充分沟通,涉案合同是蔡某某和周某某基于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出国留学的目的已经实现。
       3、周某某已按照约定提供中介服务,蔡某某应当支付中介费用。被告已为原告张某办理的签证和入学手续,且原告已经于2019年8月就读于美国阿罗约太平洋高中,原告出国留学的目的已经实现。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蔡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中介费用定金10万元,原告拿到入学签证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尾款40万元,蔡某某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被告支付全部中介费用。原告退学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原告张某身体不适和不能适应国外环境。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委托人自身原因在本合同签署后,委托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则已缴付的中介费用和其他服务费用全部不予退还。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4款第6项约定,委托人拒绝入学的,委托人已缴付的中介费用一律不予退还。另,被告周某某不应当向蔡某某返还其他费用。由于原告张某本人确实就读于美国学校,也确实存在花费,但该费用是由蔡某某直接支付给其他第三方,与被告周某某无关。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委托人必须自行承担在留学期间申办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院校申请费、面试考试费、机票费、差旅费等等),上述费用由委托人自行向有关机关缴付,委托人向第三方缴纳任何费用的交费、退费事宜根据第三方规定的条款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相关费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争议焦点
       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被告是否需要返还中介费934180元?
      处理结果
       2020年10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家人因出国留学与被告签订相应的委托合同,但由于原告身体原因并未成功留完学,现主张被告返还中介费。被告委托国晖律师维护其权益,国晖律师从诉讼主体适格、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本身内容约定等方面为其辩护,最终获得法院全部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相关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MS078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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