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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自愿向法院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发布时间:2019-02-27 14:2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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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姓名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常某某,男,1977年12月9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枧头洲乡xx村xx组xx号。
       被告一: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xx广场xx号。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被冒用)
       被告二:谢某某,男,1975年6月1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xx村xx号。
       被告三:胡某某,男,1971年1月15 日生,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xx村xx号。
       被告四:戴某某,男,1998 年4月28日生,居住地:广东省遂溪县江洪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在自已经营的公司与商业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的时候,由于生意伙伴查询原告的关联公司(被告一)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度有经营异常和国税异常的记录,于是断绝了与原告的生意往来。另外原告申请注册新的公司,被告知已经因被告一国税异常原因,被限制设立新公司以及被限制担任新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告委托律师查询被告一的工商档案信息。根据查询到的文件显示(《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书》、《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任职书》),被告一的工商注册信息如下: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xx广场xx号。成立于2014年9月28日,核准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认缴注册资本额50万元,股东常西朋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0%。股东谢荣峰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0%。
而以上文件,有关原告的签名全部是冒签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工商档案查询的设立时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多年前遗失的身份证。被告一关于原告的全部工商登记信息,全部是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注册登记的。被告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等人格权利,以及严重侵害的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之一, 是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一侵害原告姓名权等人格权利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被告一同对原告承担连侵权责任。
       被告三胡向明作为被告设立的代理人,提交的所有文件全部涉嫌是被告二自行签署。被告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是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且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刑事法律责任。而且,被告三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贵任。  
       被告四作为被告一变更工商登记的代理人,其在代理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移动承担连带责任。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不具备被告一的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一及其实际控制人停止侵害,将原告从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变更为实际控制人或者撤销登记。3、判令被告一消除影响,申请工商管理机关将原告从警示黑名单移除。4、判令四被告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登广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此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此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四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2018年5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常某某撤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自愿向法院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这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可予准许。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98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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