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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佣遭受九级损害,在国晖律师代理下获赔13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03-10 14: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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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5目出生,住广东省梅县。
       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1月7日9点左右,原告陈某某在南山区西丽中国资本市场学院工地搬运材料时,所推推车被走廊堆的材料绊倒,导致走廊堆放的材料倒下来,致原告右腿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右内、外踝闭合性骨折;4、低蛋白血症;5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右下肢笑板外固定2周。4周内禁忌右下肢负重,避免胫腓骨再次骨折及内外踝骨折错位;3。每周门诊复诊;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下肢负重及外固定夹板拆除时机;5、在医师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6、根据骨生长情况择期行右胫胖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7000元;7.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8、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出院后陪护一人;9、门诊随诊。2017年2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7000元(遵医嘱)2、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100元/天计)、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641、6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体3个月陪护1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1281.92元(共误工137天)各项损失共计261956.81元。
       上述中国资本市场学院的工程建设方系深圳市证券交易所,该所将工程的土建等发包给被告中国XX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中国XX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室内精装修专业工程承包给被告XX装饰公司,被告XX装饰公司再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XX劳务公司施工。被告XX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中国资本市场学院建设工程室内精装修专业工程D区装饰及B区水电工程”交由被告钟某某承包,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钟某某包人工、工机具及耗村、包安全文明及成品保护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垃圾清理至楼下指定地方、材料卸车及搬运上楼、脚手架搭拆及其他安全措施搭设等。被告钟某某因此请了包括原告等劳务人员履行上述劳务施工事项,由被告钟某某负责向原告等所请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等,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协议等。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956.81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3530.79元。

      【争议焦点
       原告陈某某的损害赔偿按侵权赔偿还是按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案雇佣受伤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37121.14元。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137121.14元。
       三、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钟某某,而被告钟某某属被告XX装饰公司的分包人,故被告XX装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与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中国XX建筑公司,被告XX装饰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 (2016)YHMS245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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