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工伤保险资格或认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普宁市。第三人系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的一家电子经销部,原告XX为该经销部的经营者,同时也是该经销部的实际工作人员,该经销部已为原告XX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2025年1月9日,原告XX在深圳市龙岗区作业时,因叉车师傅操作不当不慎被压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专业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1、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创伤性完全性截瘫,还伴随肋骨骨折、气胸、失血性休克等多项严重伤情,住院治疗多日,出院后仍需长期卧床休养并进行康复锻炼。
伤情稳定后,原告XX以第三人电子经销部的名义,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希望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25年4月3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作出了《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XX认为,自身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同时也是实际用工的工作人员,所在经营主体已为其正常缴纳工伤保险,且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参加工伤保险、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XX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国晖律师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梳理案件事实,收集整理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案件诉讼做好充分准备。
【争议焦点】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同时为实际工作人员,且已参保工伤保险,其受伤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予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相关起诉材料。被告应诉后,在法院的协调下,经国晖律师与被告方的专业沟通和斡旋,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承诺将重新就原告XX受伤事宜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XX基于此,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多预交的25元受理费由法院予以退回。原告的核心维权诉求得以实现,工伤认定申请将重新进入审查流程。
【案例评析】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精准把握案件核心争议点,明确本案的关键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工伤保险主体资格认定,梳理出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适用瑕疵。律师迅速收集整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伤情诊断证明、社保参保证明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为诉讼奠定坚实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借助司法程序,积极与被告方沟通斡旋,清晰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指出被告行政行为的不当之处,推动被告作出重新审查工伤认定申请的承诺,高效实现了当事人的核心维权诉求。
从法律角度而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实际用工人员,在已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因工作受伤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行政机关应依法审查,而非直接不予受理。
【相关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坪晖行字第000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