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
【案情简介】
米某(化名)系原告东莞市某自动焊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经理。2024年12月23日,米某受公司指派,前往河南省洛阳市和新乡市两地出差洽谈业务。12月24日,米某抵达洛阳并入住高龙镇天龙酒店。此后两日,米某按计划拜访了客户单位,开展了正常的商务工作。
2024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米某结束当天工作后返回酒店房间,此后未再走出房间。12月28日12时30分许,酒店清洁员进入房间打扫时,发现米某躺在床边地面失去意识,遂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米某已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事后,家属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米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征象,推断死亡时间为距最后一餐1小时死亡。
2025年1月5日,某公司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东莞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未有证据证明米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某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7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决定。
面对不利的认定结果,某公司委托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证据,精准锁定案件突破方向:
第一,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 国晖律师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延展性,不应局限于开展业务的狭义工作时间,职工在出差期间必要的休息场所(如酒店房间)及其合理休息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米某入住酒店是完成出差任务所必需的环节,其在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二,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国晖律师认为,米某于2024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进入酒店房间,至1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发现死亡,期间并未超过48小时。司法鉴定意见进一步印证了其死亡发生于进入房间后的较短时间内(距最后一餐1小时),完全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要件。
在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提出如下核心诉讼意见:
米某系受公司指派因工外出,其出差期间的全部活动(包括必要的住宿休息)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不属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
米某在酒店房间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该酒店房间应视为其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的合理范围内。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米某在进入酒店房间后至被发现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两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决定及复议维持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争议焦点】
米某在出差期间于酒店房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一定延展性,不应局限于生产、经营、培训等场所,休息场所等合理区域亦可纳入工作岗位范畴。结合现有证据,可以反映米某是自2024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进入酒店后的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排除从事其个人与工作职责无关活动期间,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自米某进入酒店房间至被发现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东莞人社局认定米某的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东莞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未对此问题予以纠正,同样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7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就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5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争议案件。国晖律师通过深入剖析“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成功说服法院撤销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及市政府的复议维持决定,有力维护了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一成不变的固定概念,尤其是在“因工外出”的场景下,法律赋予其更宽泛的解释空间。国晖律师精准把握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精神,强调职工在出差期间必要的休息、就餐等生理需求活动,只要不属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这一代理思路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实用法律知识分享:
因工外出的特殊保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均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48小时”的起算点: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48小时的起算点一般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在未送医抢救直接死亡的情形下,应结合死亡时间推断等证据综合认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用人单位或职工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保部门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国晖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敬业的办案精神,成功促成了本案的公正裁判,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莞晖行字第000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