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杜某某,广东省佛山市人。2025年3月至5月期间,杜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渠道向他人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2025年3月16日,杜某某以每克33.5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羚羊角3根,同月19日收货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712元。同年3月19日,杜某某以每公斤4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穿山甲鳞片1公斤,收货后微信转账支付4500元。同年5月5日,杜某某再次以每克33.5元的价格购买羚羊角2根,同月7日收货后微信转账支付10553元。
杜某某购得上述羚羊角和穿山甲鳞片后,除将其中的羚羊角1根留作食用外,赠送羚羊角1根给其父亲,其余羚羊角3根和穿山甲鳞片1公斤被其出售牟利,羚羊角作价每克36元出售,穿山甲鳞片以总价5000元出售。
2025年6月3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羚羊角1根(已残缺),破案后其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穿山甲鳞片1包和羚羊角4根。经鉴定,查获的5根羚羊角均为高鼻羚羊角,高鼻羚羊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总价值80000元;查获的穿山甲鳞片为穿山甲属物种鳞片,穿山甲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起回的鳞片价值4355.55元。
案发后,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获利1141元,并退缴残缺损毁动物制品价值6666元。归案后,杜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杜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6年3月1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杜某某的家属委托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全面了解案情,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制定了以认罪认罚为基础、以退赃退赔为突破口、以适用缓刑为目标的辩护策略。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争取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法院同时认定: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国晖律师关于杜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赃款等相关辩护意见,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807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羚羊角5根、穿山甲鳞片140.4克,由暂扣机关依法自行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案件,涉案动物制品价值较高,高鼻羚羊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穿山甲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定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辩护下,被告人杜某某最终获得了缓刑的轻判结果,免于收监执行,充分体现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专业价值。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向其全面解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促使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次,律师指导杜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获利1141元,并退缴残缺损毁动物制品价值6666元,合计约7807元。这一行为在司法机关眼中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最直接的体现,也是法院最终决定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律师在辩护意见中着重强调退赃退赔情节,成功说服法院将其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再次,国晖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做到了全面、细致的论证。律师从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上以自用为主要目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态度诚恳、积极退赃退赔等多个角度展开辩护,形成了完整的从轻处罚事由体系。法院最终全面采纳了辩护意见,并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佛晖刑字第002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