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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律师精准辩护,助力假冒注册商标案当事人获缓刑判决
发布时间:2026-04-29 1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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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受其同村村民何某欢(另案处理)联系,前往广东省东莞市某出租房参与假冒XX品牌吹风机的打包、发货工作。

       经查明,2025年3月起,何某欢受他人雇佣,承租东莞市某出租房作为窝点,从事假冒XX牌吹风机包装和出货工作。何某欢在该窝点接收上游提供的假冒XX牌吹风机及配件、标签、包装盒等物料,对吹风机进行打包、贴标后,通过货拉拉、快递等方式发货给客户。2025年3月17日,何某欢联系何某某到上述窝点参与打包、发货工作。

       截至2025年4月9日案发,该窝点已出货约1495台假冒XX吹风机。按每台200元计算,已出货货值约29.9万元。当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出租房将何某某与何某欢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XXHD15吹风机套装50套、假冒XXHD08吹风机套装52套、假冒XXHD15吹风机裸机400个、假冒XXHD08吹风机裸机500个,按每个吹风机200元计算,现场查获货值约20.04万元;另查获假冒XX吹风机配件风嘴690个、假冒XX梳子130套、假冒XX吹风机电源线180条、带XX商标签贴纸30000张、假冒XX吹风机说明书500本、带XX商标包装纸500张及出货记账簿一本。

       2025年4月9日,何某某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5年11月4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其指定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系主犯还是从犯,以及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院同时认定:1.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采纳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金额较大,已出货及现场查获货物总价值超过5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在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辩护下,被告人何某某最终获得了缓刑的轻判结果,充分体现了律师辩护工作的重要价值。

       律师通过仔细阅卷和庭审调查,向法庭充分论证了何某某系受何某欢联系才参与犯罪,其在该窝点中仅从事打包、发货等辅助性工作,并非犯罪的发起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法院最终采纳了该辩护意见,认定何某某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即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促成何某某认罪认罚。在庭审中,律师又进一步强调何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何某某的家庭情况、社会表现等材料,证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回归社会服刑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法院最终采纳了缓刑建议,使何某某得以免于收监执行。

       本案也提醒广大公众,参与制假售假活动无论分工如何、获利多少,均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委托专业律师辩护,是争取从轻处理的有效途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莞晖刑字第001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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