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2026年2月,当事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路段被交警设卡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0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验鉴定,其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60.4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
2026年2月27日,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广东国晖(惠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依法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核查。
经核查,辩护人发现本案存在多个对当事人有利的关键情节:第一,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4毫克/100毫升,虽已达到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但未超过《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180毫克/100毫升“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刚性标准;第二,本案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三,黄某某在查处过程中始终积极配合,无任何抗拒检查、逃避、妨害司法等行为;第四,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还注意到一个关键细节:黄某某曾于2016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但该次行政处罚距本次醉驾行为已逾十年。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从重处罚情节的前提是“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中也明确限定为“五年内”。因此,该十年前的行政处罚记录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从重处罚情节。
此外,黄某某当时已年满61周岁,身体患有肝肾慢性疾病,经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CT检查显示其存在肝囊肿、肾囊肿、胸腰椎骨质增生等多种健康问题,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羁押。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于2026年3月20日向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对黄为民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法律意见书》,从多个维度论证了黄某某符合从宽处理条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拟对黄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随后,检察机关就本案启动了不起诉听证程序。辩护人在听证会上进一步阐述了辩护意见,重点论证了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条件。
【争议焦点】
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是否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并听取听证意见后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醉酒危险驾驶案件通过律师专业辩护获得相对不起诉结果的成功案例。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湛的专业能力和严谨的办案态度。
首先,辩护人精准把握了“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范要求。该《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应综合考虑驾驶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辩护人正是紧紧围绕这一规范要求,逐项论证了本案的各项情节均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
其次,辩护人对“从重情节”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法定情形进行了精确的法律分析。针对当事人十年前的酒驾行政处罚记录,辩护人准确援引《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论证该记录已超过法定评价时效,依法不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这一论证对于消除检察机关的疑虑、推动案件向有利方向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
第三,辩护人充分运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强调了这一法定从宽情节,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程序红利。
本案也提醒广大民众: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面临刑事追诉风险,即使最终获得不起诉处理,仍可能面临吊销驾驶证、罚款等行政处罚。“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应当成为每一位驾驶人的底线自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三条: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惠晖刑字第003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