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走私武器罪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车某某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依法检查。经查验,海关在其随身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用铝箔纸包裹的仿真枪两支及BB弹3570粒。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两支仿真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依法认定为枪支;3570粒BB弹不属于枪弹。2015年4月2日,车某某主动到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全面阅卷并多次会见被告人,深入了解案件细节。律师了解到,车某某系出于个人兴趣爱好购买仿真枪准备带回合肥收藏,并非以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其有正当公职,系初犯、偶犯。更为关键的是,案发后车某某主动从安徽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律师还注意到,车某某颈椎内置钢板断裂,身体状况不佳,急需治疗与陪护,若判处实刑将严重影响其健康权益。庭审中,律师围绕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核心辩护要点展开论述,并重点强调涉案枪支仅用于个人收藏、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以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宜收监执行等事实,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走私两支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枪口比动能>1.8J/cm²)的仿真枪入境,能否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两支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但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购买仿真枪系出于爱好而收藏,不以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决:车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走私仿真枪二支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购买境外仿真枪自用收藏”型走私武器案件,辩护成功的关键在于充分运用自首从宽制度和综合裁量原则。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量刑标准相应降低;对于走私枪支数量较少、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国晖律师精准把握本案区别于恶性走私犯罪的核心要素:第一,成功说服法院认定自首情节,这是法定减轻处罚的基石;第二,强调“个人收藏”的主观目的,区别于以牟利或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走私行为;第三,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等情节叠加,形成完整的从宽处罚理由;第四,被告人身体状况的特殊性为缓刑适用提供了情理法兼具的支撑。本案充分说明:即便行为已构成犯罪,但通过律师专业辩护,全面挖掘从轻、减轻情节,仍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理想判决结果。
同时,本案为公众敲响警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²的仿真枪即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走私一支即构成犯罪,法定起刑点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切莫因“只是仿真玩具”“带回来自己玩”等认知误区而触犯刑律。境外购买、携带仿真枪入境,务必提前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切勿心存侥幸。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走私枪支散件数量构成犯罪的,量刑标准按照相应数量的枪支标准予以折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YHXS013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