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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偏定性!国晖律师助建筑企业主成功取保
发布时间:2026-08-17 1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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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简介

       沈某,男,1980年出生,系某建筑公司实际经营人。2025年8月5日,沈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沈某所经营的建筑公司因需要办理建筑资质证书,遂委托一家中介公司代为办理。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已认证的企业微信与沈某沟通,出示了营业执照及此前成功办理的资质证书样本,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委托合同,约定由沈某提供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及U盾用于制作员工工资流水,以配合资质申报所需材料。在此过程中,所有沟通记录均围绕“正常办理建筑资质”展开,未出现任何与违法犯罪相关的表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办理期限、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沈某已尽到普通人在商业委托中的审慎审查义务。

       案发后,当银行告知沈某其公司账户存在异常风险时,沈某第一时间主动前往银行将公司基本账户冻结,注销U盾,并于2025年7月4日主动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报警反映上述情况,提供了全部聊天记录等证据,要求中介公司返还U盾。沈某在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当地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全部案件事实。

       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沈某,全面了解案情细节。通过梳理沈某与中介公司的全部沟通记录、委托合同、银行账户操作记录以及沈某主动报警的材料,国晖律师精准锁定本案的关键辩点:沈某主观上不具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据此,律师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及详细的辩护意见,从事实认定、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社会危险性等维度全面阐述沈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

      【争议焦点

       ❶ 沈某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建筑资质并提供公司账户及U盾,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❷ 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制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❸ 沈某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

      【处理结果

       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经审查,采纳了国晖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沈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于2025年8月27日作出释放决定,对沈某予以释放,变更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经营者因商业委托行为被卷入刑事案件的案例,国晖律师的专业辩护在侦查阶段即取得释放当事人的阶段性成果,充分体现了以下办案亮点:

       第一,精准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主观“明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主观要件。本案中,国晖律师并未停留在“提供账户即构成帮助行为”的表面判断,而是深入挖掘沈某主观上不具备“明知”的客观证据:中介公司通过企业微信官方认证渠道沟通、出示营业执照及历史成功案例、签订正式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办理事项和期限——这一切均指向“正常商业委托”的外观,沈某有正当理由相信中介公司系合法经营。更为关键的是,沈某在银行提示账户异常后主动冻结账户、注销U盾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充分印证了其对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并不知情,甚至是在发现异常后积极阻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这一行为链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闭环,有力推翻了“主观明知”的指控。

       第二,客观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该罪所规制的帮助行为通常体现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本案中,沈某仅系基于委托合同提供公司账户用于资质办理所需,未收取任何报酬,不存在“出售、出租”的牟利性目的,其提供账户的行为系基于合法的商业委托关系,而非以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为目的。律师通过举证沈某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账户用途约定,成功论证了其行为与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

       第三,本案的实务启示在于:企业在委托第三方办理资质、申报等事务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 具体而言,应审查中介机构的合法经营资质、签订书面合同、留存全部沟通记录、跟踪办理进度,并在发现账户异常时及时采取冻结、注销账户、报警等措施并固定证据。这些措施既是企业合规经营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发生刑事风险时能够有效自证清白的关键证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2025)莞晖刑字第006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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