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王某某入职安徽某餐饮管理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被安排至其承包的某光伏科技公司食堂从事后厨工作。同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在搬运物品时不慎滑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就诊。
此后,王某某的伤情历经多次检查:7月31日初诊为“左膝外伤”;8月1日复诊为“左膝关节损伤”;8月2日的核磁共振(MR)检查报告则显示存在骨挫伤、韧带损伤及膝关节积液等更为复杂的内部损伤。由于用人单位未主动为其申请工伤,王某某先行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10月14日,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年12月26日,王某某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调查后,于2025年2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伤属于工伤。
然而,用人单位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核心理由在于:认为王某某伤情不严重,且首次就诊未发现骨折,质疑后续诊断的伤情并非工作中形成,可能存在二次伤害。面对用人单位的质疑,国晖律师代理王某某(第三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造成,其伤害后果是否具有连续性;2. 用人单位主张王某某可能存在“二次伤害”但未能举证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的伤情系工作以外原因造成或加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再次确认,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特别指出,王某某伤情的后续诊断是初次损伤的延续性发展,用人单位以“首次检查无骨折”为由否定工伤,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工伤认定决定得以维持,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的最终确认和保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对工伤伤情存疑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湛的专业素养,从两个层面精准破局:
首先,紧扣《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要件。律师明确指出,法律所保护的“事故伤害”不仅指表面的开放性创伤,也包括内在的、随着时间推移才清晰显现的组织损伤。伤情的“加重”或“显现”并不等于“二次伤害”。用人单位将“首次检查无骨折”与“工伤不成立”进行逻辑捆绑,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
其次,充分运用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律师在庭审中向法庭强调,根据法律规定,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面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二次伤害”臆测,律师指出这属于无证据支持的假设,而王某某的持续治疗记录完整地呈现了伤情从“外伤”到“内部损伤”被逐步确认的合理过程,符合医学规律。最终,两级法院均采纳了代理意见,有力维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原则,也再次印证了在行政确认案件中,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远比单一节点的孤立判断更为重要。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合晖行字第0014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