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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砂被罚50万!国晖律师代理复议确认处罚违法成功!
发布时间:2026-07-25 16:3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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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简介

       申请人骆某某,2025年3月28日凌晨,河源市水务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骆某某在某河段使用小型抽砂船(功率:20千瓦)采砂。执法人员当场制止其行为,并将违法线索移交被申请人和平县水务局处理。

       经被申请人调查,骆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东江干流河源段采挖河砂约45立方米,所采河砂用于自建房屋铺门坪,未对外销售。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骆某某对勘验结果签字确认)、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的规定,对骆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

       骆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处罚畸重且适用法律错误,遂委托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袁陪华律师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国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案情,精准锁定两大核心突破口:

       第一,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共有两款。第一款针对的是“无证采砂”的一般情形,处罚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而第二款针对的是“无证采砂+加重情节”(即在禁采区采砂、危害防洪安全等四种情形),处罚幅度为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该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但经查,骆某某采砂河段已被《河源市水务局关于划定东江干流河源段2025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的公告》划定为禁采区,依法应当适用第二款而非第一款。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条款出现明显错误。

       第二,处罚畸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即便适用第二款,五十万元罚款也属于法定最低档。但本案中,骆某某系初次违法,采砂量约45立方米(未超过村民自用免办证的数量上限50立方米),所采河砂全部用于自建房屋,未流入市场牟利,使用的工具为小型抽砂船而非大型机械,且在执法人员制止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上述情节均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被申请人未充分考量骆某某的违法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等事实,僵化适用裁量基准作出顶格处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和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立法精神。

       在复议过程中,国晖律师代理申请人提出如下核心复议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将本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禁采区情形,错误引用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五十万元罚款对一名普通村民而言属天文数字,处罚幅度严重超出违法情节应受的惩戒,违背了行政处罚的教育与纠正初衷。

       3.申请人符合“首违不罚”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未体现“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争议焦点

      ❶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❷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处理结果

       在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水务局经自查,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动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和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采砂的河段属于禁采区,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行罚字[2025]xx号)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小过重罚”行政复议案件,国晖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分析和有力的代理意见,成功促使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最终复议机关确认处罚违法,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国晖律师在行政法领域的专业功底。首先,国晖律师敏锐地发现了被申请人在法律适用上的致命错误——将禁采区的加重处罚情形错误适用为一般处罚条款,这一突破点为案件的扭转奠定了坚实基础。其次,国晖律师准确把握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和“首违不罚”的立法精神,通过论证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等事实,有力地证明了五十万元罚款的畸重性。

       实用法律知识分享:

       “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不得“小过重罚”,否则将被复议机关或法院纠正。

       “首违不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以行政机关正式行政处罚记录为准。

       国晖律师以其专业、敬业的服务,再次践行了“为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承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第11113项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莞晖行字第001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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