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行政复议(不服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联合审查意见)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某(化名)系深圳市宝安区某房的权利人。2024年,该栋B单元业主启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程序。在先后完成业主表决、街道公示等环节后,相关设计方案送审文件被推送至深圳市宝安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加梯办”)。
2024年10月18日,区加梯办依据《深圳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联合审查和专项联合验收工作指引》,发函请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及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开展联合审查。作为联合审查成员单位之一,区住建局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审查意见,认为设计方案基本符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结构和消防相关要求,同时明确了施工及后续消防验收备案等注意事项。随后,区加梯办汇总三家单位意见,于2024年12月12日统一出具了《联合审查意见书》。
然而,申请人陈某某对此持有异议。其认为,案涉加装电梯项目的设计图纸存在造假,消防车道、日照数据与现状不符,且缺少《房屋安全评估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日照测量报告》等多项必要文件,加装行为还占用了小区公共停车位资源。因此,陈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住建局作出的《审查意见》。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受被申请人(区住建局)的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剖析。国晖律师经研判认为,本案的核心突破口在于厘清区住建局在联合审查机制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边界。根据相关规定,区住建局仅是对设计方案开展质量安全审查和消防安全审查的成员单位之一,其出具的《审查意见》是向区加梯办回复的内部协作意见,而非直接对外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最终行政决定。
在复议过程中,国晖律师代理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答辩意见:
第一,案涉《审查意见》属于内部审查意见,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第二,区住建局已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对结构和消防事项进行了审查,程序合法,内容有效。
第三,申请人所主张的图纸造假、日照采光、占用停车位、缺少其他专业报告等问题,并非区住建局的法定审查范围,且相关材料亦非法定送审必备文件。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意见》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查意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复议机关认为:
❶ 被申请人是依据《深圳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联合审查和专项联合验收工作指引》对案涉加装电梯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其复函区加梯办的行为依据充分。
❷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审查意见》存在需要撤销的情形。
❸ 申请人所主张的日照采光、停车位占用等问题,不在被申请人(区住建局)的审查职责范围内。
最终,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8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关于XXXXX加装电梯项目的审查意见》。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国晖律师在本案中的专业表现,成功维护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也厘清了联合审查机制中各方的权责边界。
本案的关键在于精准界定行政行为的性质。在“联合审查”这一多环节行政过程中,部分单位出具的阶段性、内部性意见,往往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这类“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被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晖律师准确把握了这一法律原则,以此为突破口,成功说服复议机关驳回了申请人的核心主张。
此外,本案也为处理类似邻里纠纷提供了法律指引。加装电梯涉及结构安全、消防安全、规划、日照等多个专业领域,分别由不同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业主在行使异议权时,应准确针对相应的责任主体,避免因对象错误导致维权受阻。国晖律师以其对行政法体系的深刻理解,协助复议机关厘清了事实,确保了行政效率与司法正义的平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深圳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联合审查和专项联合验收工作指引》第四条、第九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粤晖行字第0100-1号档案编写】